题目
中国甲公司与新加坡乙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可由北京仲裁委在新加坡仲裁,也可向中国法院起诉。后两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中国甲公司向北京市中院提起诉讼,新加坡乙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若甲公司向北京市中院请求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北京市中院有权认定
B. 仲裁条款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C. 若适用中国法仲裁条款为无效,适用新加坡法仲裁条款为有效,法院应作出有效裁定
D. 若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应当履行逐级报核程序,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正确答案:****
这题真正在考什么
本题围绕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展开,涉及管辖法院、法律适用及报核程序等关键问题。
秒解口诀
涉外仲裁效力‘三步验’:一看管辖法院四选一(机构地、签订地、双方住所地);二找准据法双阶梯(先选后裁地);三定效力就高不就低(任一法有效即有效)。
命题人的陷阱拆解
B选项陷阱在于将《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中国法院)与仲裁协议效力混为一谈。
专属管辖规定不排斥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这是《仲裁法》第5条‘或裁或审’原则的体现。
C选项陷阱最隐蔽:考生容易忽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的阶梯式适用规则。
当适用中国法(仲裁机构所在地北京)无效,但适用新加坡法(仲裁地)有效时,根据‘有利于协议有效’的解释原则,应认定有效,这正是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仲裁’理念的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