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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能力的“行为地法”陷阱:柏林签发支票为何不适用德国法?

你以为票据行为能力一律适用行为地法?错!《票据法》第96条的关键是“本国法+行为地法”的叠加适用。

题目

中国公民李某在柏林签发一张转账支票给德国甲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付款人为中国乙银行北京分行;甲公司在柏林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中国丙公司,丙公司在北京向乙银行请求付款时被拒。关于该支票的法律适用,依中国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如李某依中国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德国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德国法
B. 甲公司对该支票的背书行为,应适用中国法
C. 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适用中国法
D. 如丙公司不慎将该支票丢失,其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应适用德国法
正确答案:****

这题真正在考什么

本题为涉外票据纠纷(涉及中德两国主体、行为地),考察涉外票据各关键环节的法律适用规则。

秒解口诀

记牢《票据法》第96条的特殊规则:票据行为能力“双重审查,有利优先”——本国法不行时,行为地法行就行。

命题人的陷阱拆解

A选项陷阱在于“应适用德国法”的绝对化表述——实际上《票据法》第96条是选择性冲突规范,既可适用本国法也可适用行为地法;B选项陷阱是偷换概念,将“背书行为”等同于“背书行为方式”,而《票据法》第98条仅规范行为方式;C选项陷阱是混淆“票据追索权”与“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前者适用付款地法(中国法),后者应依《票据法》第99条适用出票地法(德国法);D选项陷阱是将“票据丧失”的程序问题适用德国法,而《票据法》第101条明确规定适用付款地法(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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