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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取回权行使期限≠权利消灭!命题人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设下致命陷阱

你以为取回权过期就没了?错!《破产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取回权是实体权利,不会因程序期限而消灭。

题目

2014年6月经法院受理,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现查明,甲公司所占有的一台精密仪器,实为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承运而交付给甲公司的。关于乙公司的取回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 取回权的行使,应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B. 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取回权,则其取回权即归于消灭
C. 管理人否认乙公司的取回权时,乙公司可以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
D. 乙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输、保管等费用时,保管人可拒绝其取回该仪器
正确答案:****

这题真正在考什么

本题围绕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取回权的行使规则展开,需判断各选项对取回权行使时间、效力、救济方式及费用支付的表述是否正确。

秒解口诀

口诀:取回权是所有权,实体权利不消灭;程序期限仅障碍,B项“消灭”必错误。

命题人的陷阱拆解

命题人在B选项设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即归于消灭”这个绝对化表述,这是典型的偷换概念陷阱。

取回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其消灭事由只能是标的物灭失、所有权转移等实体法事由,而非程序期限。

C选项的诉讼方式、D选项的费用留置权都是正确的干扰项,但B选项的“归于消灭”直接违反了《破产法解释二》第26条“取回权不消灭”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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