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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丙、厂长为何不能当第三人?90%考生栽在“利害关系”判断上

你以为没被处罚的丙和厂长没利害关系?错!命题人考的是“与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

题目

村民甲带领乙、丙等人,与造纸厂协商污染赔偿问题。因对提出的赔偿方案不满,甲、乙、丙等人阻止生产,将工人李某打伤。公安局接该厂厂长举报,经调查后决定对甲拘留15日、乙拘留5日,对其他人未作处罚。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下列哪些人员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A.
B.
C. 李某
D. 造纸厂厂长
正确答案:****

这题真正在考什么

本题考察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资格认定,核心判断标准是主体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秒解口诀

口诀:第三人,看行为(被诉行政行为),非看事实;利害关系须直接,权利义务被涉及;未处罚、仅举报、纯受害,通常都不算。

命题人的陷阱拆解

A项(丙)的陷阱在于:丙参与了事件,但公安局“未作处罚”。

考生易认为“丙与案件事实有关,所以是第三人”。

但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即对甲的拘留15日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丙未被处罚,该拘留决定未设定其权利义务,故无直接利害关系。

D项(造纸厂厂长)的陷阱在于:厂长是举报人,考生易认为“举报人关心案件结果”。

但举报人身份本身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拘留决定未赋予其权利或设定义务,其与处罚决定无直接法律关联。

B项(乙)是干扰项,乙被拘留5日,与对甲的拘留决定基于同一事实、适用同一法律程序,法院对甲案的审查结果(如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直接影响乙案的处理,故乙具有利害关系。

C项(李某)是深度陷阱,利用“受害人应有权参与”的朴素正义观,但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李某的损害赔偿应通过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而非本案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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